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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毒品案件辩护词
来源:亓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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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第三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委托,并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贩卖毒品罪是未遂

因为:其一,该案早已被安徽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发现,为此于20091112日,指示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成立了“2009.11.12”贩卖毒品案。经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杨某伟等,在和境外毒贩岩五谈妥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接地点后,即回到临泉积极筹措资金,并分别于111516号往岩五指定的账号汇款340万,111819日,韦某某妹夫汇出80万,共计420万。这些情况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这说明该案属典型的“控制下交付”。因此该案在实质上属能犯未遂。此节事实,可由“侦查卷宗第一卷”P3-4页阜阳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和P10-14页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其二、无独有偶,20091128日,此案又被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发现又成立了“2009.11.28”专案。同年1130日,该案毒品在运往昆明途中被孟连县公安局查获。随后,为诱捕接运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岩块、谢冬配合,在昆明新南站将前去交接毒品的杨某某抓获。此节事实,有“侦查卷宗第一卷”P8-9孟连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P17-18孟连县公安局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岩块、谢冬立功情况的说明”、阜阳市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公诉机关举证的“抓获录像”以及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岩块、谢冬立功情节等资料予以证实。这充分说明,在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下,本案毒品交易不可能完成,属于典型的不能犯未遂。

综上,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等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是未遂。依据《刑法》23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指控杨某某等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

因为:运输毒品的特征是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其主观目的是获得高额的运费或其他利益,如本案的第十四被告人韦某就是典型的运输毒品罪。而纵观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仅为贩卖毒品,以获取非法的巨额利润,将毒品准备从昆明运往临泉只是为实现贩卖毒品的手段而已。依据最高法院2008925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在无法认定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是运输毒品。而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无疑,所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虽然积极参与,但其作用相对较小,不仅应为从犯,而且排名应更为靠后。因为:

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事前(在临泉)参与密谋。卷宗材料显示,证明此节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杨某伟供述,虽有被告人韦某某的当庭供述,但却与其在卷宗中的多次供述相矛盾。因此,依据五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第5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事前是否参与密谋的犯罪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②杨某某没有参加与境外毒贩关于毒品数量、价格、交接地点等的商谈,仅受韦某某指使到缅甸认识毒品送货人,以便于接运毒品,说明其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属地位;

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出资或出资多少。被告人韦某某供述通过电话得知杨学超出资70万,属间接证据,且与杨某伟供述60万矛盾,也没有通话清单记录印证。被告人杨某伟在侦查机关供述,开始讲不知道杨某某出资,后来又讲知道60万,但当庭又说不清何时、何地见过这60万巨款,也与被告人韦某某70万的供述互为矛盾,不排除其推脱责任的可能。而汇款凭证及录像资料显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出资或出资多少;

④结合其他被告人证言,可证实韦士义出资190万、张某某89万、杨某伟20万、张某童33万、殷某某58万,共计390万。按照总汇款420万计算,假如杨某某出资,也仅为30万。这也与前述60万、70万的证据互为矛盾。

因此,依据《死刑规定》第5条、11条之规定,对该犯罪事实的指控,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仅为一般的共同犯罪,而不是犯罪集团。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积极参与,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其一、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本案毒品数额虽然巨大,但由于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不可能流入社会,所以社会危害性将大为减轻。依据2008年最高法院《毒品座谈会纪要》精神,所以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显系初犯,且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虽尚未查证属实构不成立功,但仍可认定有悔罪表现。

    因此,依据上述最高法院《毒品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虽然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但可以不判处该被告人死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贩卖

品罪是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可以对其不判处死刑,以达到教育挽救和惩治相结合的目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师:亓 林

                     20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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