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林律师亲办案例
安置费能否以代位权主张?
来源:亓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浏览量:836
 

安置费能否以代位权主张?

——一起民事执行案件引起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陈某、盛某系某市造纸厂职工。1997年两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债务人盛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并外出下落不明,陈某申请执行未果。

20035月陈某、盛某所在的某市造纸厂破产终结,但因债务巨大,职工无法安置。2006年某人民政府为彻底解决造纸厂职工安置问题,成立了“造纸厂职工安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组)。 经“破产清算组”多次通知和公告(电视及报纸),直至安置工作结束,未到破产清算组办理有关安置登记手续。其间“破产清算组”公布了盛某应予安置补偿的社会保险费用、生活费用(19941元)等数字。20081128,“安置工作组”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对盛某等三人不予安置补偿。

2009年以来,申请执行人陈某多次上访、闹访,情绪十分激动,引起有关部门领导注意。在有关部门的压力下,某区法院以某人民政府财政局为执行对象,要求该财政局支付应予安置盛某的生活费19941元未果。2010年某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该案,强行将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款项划走。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执行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结合本案,陈某作为债权人,盛某作为债务人,在盛某不参与安置申报,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陈某据此可以向“清算组”代位行使安置费用的申领事宜。据此,某区法院以某人民政府财政局为执行对象,以及某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该案,并强行将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款项划走的事实表明,该两级法院均认为:“安置工作组”对盛不予安置补偿的决定无效,财政局应将此笔安置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因此,两级法院执行的法律基础,依据的是《合同法》73条规定的“代位权”。

然而,如何理解《合同法》73条规定的“代位权”,特别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内涵是什么、外延又是什么?本案盛某的“安置费”是否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对此,《合同法》73条并未明确。199912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本案盛某的“安置费”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陈某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本身也无权强制执行。

“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当本案盛某出现后可以随时向“清算组”主张其“安置费”,其后,本案陈某仍有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盛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未对债权人陈某造成损害,所以本案陈某申请强制执行

并不符合“代位权” 规定的条件。

综上某区法院以某人民政府财政局为执行对象,以及某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该案,并强行将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款项划走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二)本案的执行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预算法》第43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据此,某人民政府财政局作为案外人认为,财政资金具有专属性,非经法定程序二次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支配。本案盛某“安置费”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拨付到“清算组”账户上,法院无权直接执行。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某区法院驳回后,财政局据此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法院就此诉讼未作出“裁决”前,某区法院以财政局为执行对象,以及某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该案,并强行将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款项划走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后,某区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经依法审查驳回后,财政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受案法院应就此诉讼作出“裁决”;当裁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财政局有权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仍未得到支持的,法院才可以据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三)本案社保基金专户款项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218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经开户银行证明,某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并强行扣划的财政局账号资金属“社保基金专户”。因此,依据前述《通知》精神,某市中级法院无权提级执行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资金,其强行扣划财政局该社保基金专户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结束语

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是每个职能部门的重要任务和工作。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既要彰显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严肃性,也要文明执法、和谐执法。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某,虽然因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而多次上访、闹访,而且情绪激动、失控,一度引起有关部门领导关注。但是,面对此情执行法院仍应依法执行、合法执行,不仅要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要维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应当违法执行,这样虽然一方的利益得到实现,但另一方的利益却受到侵害。为此,希望法院的执行法官,平时能够多学习一些民事法律知识、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做到执行工作不枉不纵,从而达到和谐共赢、执法为民的社会效果。

                                    笔者:阜阳市首届“十佳律师”

阜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亓林

安徽志豪律师所创始合伙人

                                               201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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