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林律师亲办案例
安徽某水利公司代理词
来源:亓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浏览量:464
 

安徽某水利公司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安徽某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梁玉芳等原告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审理调查,本代理人认为,作为合法施工单位,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亲属梁某某的死亡与该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的合法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就此观点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定则不当,且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错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为:

   第一、道路施工路段两端的起始路口均设有明显的警示标牌,“安徽水利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安徽水利公司”所施工的路段全称为“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项目”,是经阜阳市发改委下发文件批准建设,并为阜阳市2011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是: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业主代表是: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施工单位是:01标阜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02标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03标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20101221,为告知道路改建沿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交警支队联合下发《关于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全线施工通告》(以下简称《施工通告》)称:各相关单位、车主: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为阜阳市重点工程项目,该工程起点位于105国道太和颍河二桥南端(桩号为K889 050),终点至原阜阳市过境路桥收费站处(桩号为K916 958),设计建设里程全长27.908公里,设计标准一级公路,路基宽度33.5米,路面宽度30.5米,计划工期24个月,即201012月至201212月。为确保该工程建设期间的交通安全和施工安全,请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道路改造施工给沿线单位、车主和居民交通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施工期间可绕行路线:一、高速公路:太和三角元(G36南洛高速)--阜阳东(G35济广高速);二、国省道:105国道太和三角元--S308线--利辛张村--S202线--阜阳。特此通告。

道路改造施工前,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交警支队,分别在起始点和终点处设立了“改建工程项目公示牌”,公布了上述《施工通告》的文件。在此基础上,包括“安徽水利公司”在内的三家中标单位,分别制定和落实了安全制度、沿途布放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牌、实施了“彩条或安全墩”施工隔离措施,对高路堤、高临水路段采取了强制防护措施。 

因此,“安徽水利公司”已按照《交通安全法》第32条的要求,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单位,就是发出上述《施工通告》的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为同一个单位,直属六大队不可能不知道阜阳市交警支队发出并公示上述《施工通告》的行为,因此,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徽水利公司”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仅与其直接上级领导单位所实施的行为矛盾,而且在事实上也是错误的。

第二、肇事土堆路段的来车方向,“安徽水利公司”也按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

交警队卷宗中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图显示:肇事土堆东侧有一块醒目的大型“道路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标牌,土堆对面的道路北侧也有一个“减速牌”。这两处标牌均为“安徽水利公司”按规定所设立,说明该被告的行为符合《交通安全法》第32条的要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改建工程项目办公室”也于2011812日,向阜阳市交警支队出具证明称:2011428日,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项目办,对“安徽水利公司”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02标段项目部下发了工程《开工令》。此令下达前,项目办即对该标段105国道沿线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进行全面检查,所设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醒目、反光、有效,符合项目办要求。同时对不符合要求的标牌进行撤换为符合要求的标牌。开工后,项目部配有安全生产专用车,并做到有专人每天对所辖施工路段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进行有效巡查和维护。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32条之规定,“安徽水利公司”施工所在的全部路段的起始地点均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也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所设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醒目、反光、有效,符合项目办要求”。因此,依据《交通安全法》第32条、76条、10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安徽水利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人民法院更不应当以此判令该被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第三、死者梁某某因违章驾驶且未“减速慢行,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其死亡结果与“安徽水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是在原有路面的基础上加宽改造,原有的水泥路面除部分损坏需重新施工外,其余部分均作为底基层,直接在该路面上加铺新的沥青混凝土,从而形成一级公路。

交警队卷宗材料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位于宁老庄供电所东侧和中国石油“中华”加油站西侧之间的国道路南侧;该处路面宽度约35米,肇事土堆宽约5米,占据原国道路面1/7,但人员、车辆可以正常通行;死者梁家涛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该土堆时,为避让肇事土堆突然向左绕行,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向左倾斜侧翻,与相对行使到道路中心线的郑煜亮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据此,本代理人认为: 

其一,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前,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交警支队,分别在起始点和终点处设立了“改建工程项目公示牌”,公布了上述《施工通告》内容,“安徽水利公司”制定和落实了安全制度,在施工路段沿途布放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牌、实施了“彩条或安全墩”等施工隔离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二,从2011428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714日,施工时间已长达3个月之久。该施工标段原105国道水泥路面并未损坏,南北宽度达35米左右,人车至今仍可正常通行。对此情形,沿线居民及过往车辆无一不知。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作为死者梁某某,白天从阜阳去太和,夜晚从太和回阜阳,理应知悉该路段全线正在施工的情况,尤其在夜间行车时,并未做到“车辆减速慢行,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其三,死者梁某某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为避让肇事土堆突然向左绕行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与相对行使到公路中心线的郑煜亮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直接的和重要的原因。这足以说明其并未采取“减速慢行,安全行驶”的措施,否则就不可能有此次不幸事故的发生。

所以,本案梁某某的死亡是其违章驾驶且未“减速慢行,安全行驶”所致,与“安徽水利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条法律是对“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规定,而本案“安徽水利公司”等中标单位均是“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所以该条内容并不适用对“安徽水利公司”的责任划分和认定。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定则不当,且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错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安徽水利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依据具体的案情,酌情采信一部或者全部,而不是一定要采信全部。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于认定“安徽水利公司”负次要责任不当,所以该部分内容不应当采信。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安徽水利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符合《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死者梁某某的死亡与“安徽水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的合法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所

                              师:亓 

                             2012年1月30

附:案情简介及推荐理由

一、案情简介

 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项目”,是经阜阳市发改委批准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安徽水利公司”是02标的施工单位。

20101221,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交警支队联合下发《关于105国道阜阳至太和段改建工程全线施工通告》(以下简称《施工通告》),告知沿途有关单位和个人:该工程起点位于105国道太和颍河二桥南端,终点至原阜阳市过境路桥收费站处,计划工期24个月,即201012月至201212月。为确保该工程建设期间的交通安全和施工安全,请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道路改造施工前,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交警支队,分别在起始点和终点处设立了“改建工程项目公示牌”,公布了上述《施工通告》的文件。

在此基础上,包括“安徽水利公司”在内的三家中标单位,分别制定和落实了安全制度、沿途布放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牌、实施了“彩条或安全墩”施工隔离措施,对高路堤、高临水路段采取了强制防护措施。

201171410点左右,死者梁家涛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施工改造路段道路南侧的一个小土堆时,为避让该土堆突然向左绕行,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向左倾斜侧翻,与相对行使到道路中心线的郑煜亮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对此,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安徽水利公司”及驾驶员郑煜亮承担次要责任。

二、推荐理由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民事赔偿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承担何种责任的划分、是否要以此为据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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