亓林律师亲办案例
韩某某贩毒案件辩护词
来源:亓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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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的委托,经韩某某本人同意,并受安徽志豪律师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本案卷宗资料、依法调取本案已判决的有关卷宗资料、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认为,指控韩某某于2002325日在王胜利家购买毒品500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就此观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韩某某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起诉书指控韩某某参与贩毒的直接证据,就是同案被告人韩某义的供述以及王某某、王某军的“辨认笔录”,其他则均为间接证据。但本辩护人认为,这些指控韩某某参与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有的疑点重重、有的则相互矛盾,现分别发表意见如下:

    1、关于同案被告人韩军义的供述。该被告人分别于2002330日两次盘问笔录(卷二98-105)、同年331日(卷二106-109)、512日(卷二112-113)以及2012417日(第一次补充卷13-14)的讯问笔录,均供述了韩某某参与毒品交易、电话告知其毒资八万多元、购买毒品500克的情况,同时供述了他与韩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分别通话的电话号码。

但是,在该案原审档案中却找不到双方的“通话记录”,时至今日的法庭调查公诉人也没有举证出来,然而,同案杨某某的“通话记录”却十分详细,但是也没有与韩某义之间的通话记录。而且,该案在2003617日的“开庭笔录”(171826273034、原审判卷27-64)中又记载:被告人韩某义否认其有罪供述,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另外,“临泉县公安局提讯证”(卷二27)记载:200244日韩某义被提讯,但却找不到该日的“讯问笔录”。对此问题,201296日临泉县公安局则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队民警再次调阅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件卷宗,没有发现韩某义200244日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补充卷第4)。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当时“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是重要的客观证据,而且并不难搞到,因此,在这样重要的客观证据(“通话记录”)缺失的情况下,无法印证韩某义供述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另一方面,“200244日的讯问笔录”缺失,不能排除韩军义作过无罪供述的可能性,因此,结合当年开庭时该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则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特别是证明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犯罪的供述则存在着重大疑点。

     2、关于王某军、王某某“辨认笔录”的程序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46条、 247 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但是本案法庭调查表明,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前,既没有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也没有在辨认前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因此,这两个人的“辨认笔录”因明显违反该辨认程序,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则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3、关于王某军200242日的“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第一次补卷21页)

一,根据2012430临泉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第一次补卷12)以及2003617日原审“开庭笔录”(开庭笔录26页、原审卷52)内容可以证明,公诉人只举证了该“辨认笔录”,而没有举证韩某某的照片,因此,该“辨认笔录”由于没有韩保亮照片的印证而不能成立;

二,依据王参军2002514日的“讯问笔录”(卷二141)记载的“问:如果你现在见到(韩某某)这个人或这个人的照片你是否能认出来。答:不一定”的内容,说明514日之前并没有辨认活动,那么又何来42辨认笔录”呢?

三,根据临泉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于200243日出具的“韩保亮户籍证明”(卷二175)可知,韩某某的照片在43号才有派出所提供,因此,42号就根本不可能有可以辨认的照片,那么,没有嫌疑人照片又怎么可以辨认出是韩保亮呢?

其四,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应“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其“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笔录”与派出所证明、王参军供述以及韩某某本人的照片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与严重的逻辑混乱,加之王参军未出庭作证,未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王某军2012119的“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卷二155156)。查其所辨认的照片,依然是上述庙岔派出所于200243号在“户籍证明”中提供的韩某某彩照。而“户籍证明”显示:韩某某出生于196022日,说明当时的年龄应为42岁;“户籍证明”上粘贴的照片显示:韩某某面貌年轻、较瘦、不黑。依据临泉县看守所档案记载:韩某某入所时的身高是1.64米。而王某军2002329日的“讯问笔录”(卷二134-136)中却将韩某某描述为:“军义带的这个人有50多岁,五尺的个,较胖”。据此,再结合2003617日该案原审“开庭笔录”(开庭笔录2425页、原审卷5051)中的王某军辩解内容:“问:你在公安机关说的可是实话。答:有一部分是推测的不是事实。问:你在王某某家发生的事情可是事实。答:我不知道,那是我想的。”因此,可充分说明,在认定韩某某的面貌体征上,存在着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时间里的年龄、身高以及胖瘦相互矛盾的现象。因此,该“辨认笔录”所辨认的韩某某的照片与王某军本人先前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重大的相互矛盾,加之王某军未能出庭作证,所以不排除侦查机关引诱其辨认的可能性

5、关于201222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卷二153154因其所辨认的照片,同样是上述庙岔派出所于200243号在“户籍证明”中提供的韩保亮彩照。因此,一方面,同样存在着韩某某当时的年龄为42岁,且照片显示的韩某某面貌年轻,这与王胜利在2010315日“讯问笔录”(卷二89-93)供述“和军义一起来的那个老头”的内容,在认定韩某某的年龄特征上存在着重大的相互矛盾现象,即韩某某42岁的照片怎么看都不像个“老头”;另一方面,2010721日王某某的“开庭笔录”(庭审笔录第10页)记载:问:有谁在交易。答:杨某某、王某军、韩某义。问:可有韩某某。答:我不认识。问:可有你不认识的人。答:没有。问:当天去你家有谁。答:杨某某、韩某义。这明确说明,韩某某在当时并未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而且王胜利也不认识韩保亮,加之王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辨认笔录”同样存在着,与其本人供述和辩解之间有重大的相互矛盾的现象。

综上2-5项,辩护人认为,“辨认笔录”的实质是证人证言的一种。依据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若干规定》)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之规定,王某军、王某某的前述“辨认笔录”,不仅在程序上违反规定,在内容上也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相互矛盾或者直接矛盾现象,而且这两个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因此,这两个人的“辨认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指控被告人韩保亮、杨利军实际交易毒品时没有任何直接目击证人。卷二184页“安徽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及卷宗材料中有关当事人的“供述”显示,在所谓的实际交易毒品现场,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已提前离开(卷二48页供述),王某军(卷二139页供述)、韩军义(卷二99101104108页供述)、王某某(卷二91页供述)均不在现场,且被告人韩某某、杨某军归案后均不承认参与毒品交易。因此,指控这一事实,除同案被告人韩某义、王某军、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间接证明外,已没有任何直接的目击证人能够证明。

    7被告人韩某义、王某军、杨某某、王某某在本

案原审开庭时均否认本案的发生。2003617原审

“开庭笔录”(第1718页)韩某义辩解“问:你在公安

机关供述是事实么?答:不是,那是刑讯逼供的,我胡编

的”、“开庭笔录”(第2425页)王某军辩解问:你

在王某某家发生的事情可是事实?答:我不知道,那是我

想的”、“开庭笔录”(第469页)杨某某辩解

问: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何异议。答:有异议。头一起

不是事实。问:你有没有去过王某某家。答:没有。韩某

义辩护人问:你是否拿两块毒品到王胜利家。答:没有。

审问:你在公安机关可做过有罪供述吗。答:作过。问:

你供的可是事实。答:不是。是刑讯逼供的”20107

21的“开庭笔录”(第10-12页)王某某辩解问:

有谁在交易?答:杨某某、王某军、韩某义。问:可有韩

某某?答:我不认识。问:可有你不认识的人?答:没

有”。可见同案四被告人从不同角度均否认了本案的发

生。

8、要解决这些直接证据中存在的诸多疑点问题,必须让作为证人的同案被告人韩某义、王某军、王某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韩某义、王某军、王某某的情况均不符合这四项规定,且庭审前本辩护人已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因此,依据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15条之规定,该三人证明韩某某参与贩毒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1指控韩某某参与贩毒、到过犯罪现场的直接证据,有的存在着程序上的违法现象,有的本身存在着重大疑点,有的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相互矛盾或直接的矛盾现象;2、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杨某军实际交易毒品时没有任何直接目击证人3、相反却有多份证据否定本案的发生;4、加之同被告人韩某义、王某军、王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依据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3项、第5项之规定,本案各直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所以,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毒品犯罪、到过犯罪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其他间接证据同样存在重大疑点

1、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数量却没得到控制。依据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1补卷6)、化名“老四”的“经过说明”(1补卷7-9)以及同案被告人刘峰的供述(卷二144-148),足以证明本案是“在公安部禁毒局的协调指挥下,云南、安徽两省禁毒部门联合在阜阳实施控制下交付,由‘老四’随刘峰打入,于2002325日一举破获此案”。由此可以确定,刘峰这次从云南共带来毒品10千克,假如杨某某赊销毒品两块1千克并交易成功,那么,总的毒品应剩余9千克,然而依据临泉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卷二169172173)却证明,剩余的毒品却仅为7.776千克,那么另外的1.224千克毒品哪里去了?另外,假如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军、韩某义供述成立,则本案被告人杨某军、韩某某交易的毒品就是两块1,000克,而被告人韩某某却只得到一块毒品500克,并支付毒资8万多,然而杨某军却将10万毒资交予杨某某,那么,另一块毒品500克去了哪里?这10万元的毒资中,那个2万元从何而来?由此可充分说明,控制交付下的毒品并未得到控制,也很难使人相信这是公安部指挥下的“控制交付”水平。

 2、杨某某与刘峰供述的毒品价格相互矛盾。依据杨胜利在阜阳市公安局2002326日(卷二28-3435-43)、327日(卷二44-51)、在临泉县公安局2002410日(卷二52-60)、411日(卷二61-63)的“讯问笔录”供述:赊销的毒品价格为13.5万元,而刘峰2002325日在阜阳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卷二144-148)却供述:杨某某赊销的毒品价格是16万元。这说明毒品价格相互矛盾。

3、杨某某供述从刘峰处购买毒品后的携带方式相互矛盾。杨胜利2002326日(卷二38页,再次盘问笔录)供述:“我把两块毒品揣在腰里带走了”,2002410日(卷二56页)供述:“我把两块毒品装在一个食品袋里,上车后就放在旁边就回临泉了”,这说明杨某某在供述携带毒品的方式上存在着矛盾。

4、杨某某关于本案的有罪供述和辩解也存在着矛盾卷二28-43页记载2002326010分到1450分,杨某某两次接受盘问。2002327日被刑事拘留后(第二次补充卷第35),仍然被关押在刑警队接受“讯问”而没有立即送到看守所并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卷二44-51页记载:讯问时间1900-2130,地点:阜阳市公安局)。这说明从325日晚到27日晚9:30,杨某某在长达48小时一直被拘押在刑警队接受“盘问和讯问”。卷二第23“阜阳市看守所提讯证”、25“临泉县看守所提讯证”记载:杨某某分别于2002328日、428日被提讯,但是原审卷宗材料中却没有这两次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补充卷第4页临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而同年410日、11日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均不在看守所进行。

据此,本辩护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杨某某凡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有罪供述”;凡是在看守所的供述均可能是“无罪供述”。虽然328日、428日的“讯问笔录”由于资料缺失而无法印证是否是“无罪供述”,只是合理怀疑,但是依据2003617日原审“开庭笔录”(46)记载:杨某某否认第一起犯罪(及本案指控)、否认到过王某某家、否认在王某某家见过王某军,而且早在2002513日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卷二第65页、地点:临泉县看守所)也记载:否认在王某某家见过王某军,因此,可以说明这种“合理怀疑”能够得到杨某某就本次犯罪作过“无罪供述”的直接证明。因此,杨某某关于本案的有罪供述和辩解同样存在着矛盾。

5、被告人韩某义、王某某、王某军供述此次毒品交易时有电话联系却没有通话记录印证。据韩某义(卷二99104108)、王某某(卷二919497)、王某军(卷二135138)供述,毒品交易当天,韩军义与杨某某、王某某和韩某某、王某军与王某某之间均有电话联系,本案“起诉书”也认定“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了王参军、韩军义”的情节,但是原审卷宗中却没有他们之间的“通话清单”资料,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资料。要知道这样的通话记录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随时可以搞到的,为什么没有搞呢?对此,辩护人只能推测,不排除这些“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可能性。

    6、同案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在供述杨某军房屋结构上存在矛盾。2002327杨某某供述(卷二46页)他(杨某军)有四间堂屋,……2002326唐某某供述(卷二68页):他(杨胜利)把我带到他喊兄弟这一家。这一家住三间堂屋,……200244唐某某供述(卷二82页):我不知道他(杨利军)叫什么名字,……住的是三间红瓦房,……今天法庭调查,被告人杨某军当庭回答:他家是四间堂屋。据此,本辩护人认为,作为杨某军及其哥哥杨某某供述的有四间堂屋应为可信。因此,唐某某供述到过杨某军家看“货”却将其主要房屋结构搞错,致使此节供述十分可疑。

    7同案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在杨利军家看“货”情节多次供述不尽一致。唐某某2002326被“盘问”(卷二74页)供述:“杨某某和那人一块到里屋拿出一块(大约50克朝上)白的。杨某某从上面扣掉一小块给我吸。我感觉货还不错,于是我就回家了”;同日被“第一次讯问”(卷二68页)供述:“杨某某从他东间里麦穴里拿出一块毒品,一半用黄色塑料皮包着,块比烟盒大。杨某某从上面抠下来一点让我看,看了之后我拿走了”;同年510日(卷二85页)供述:“那个人把毒品拿出来,杨某某找东西把胶带划开,从大块上面抠了一点用烟盒纸包着交给了我”;2003617日开庭时(原审开庭笔录第10页)供述:“他(杨某某)从一块鸡蛋大小的毒品上扒下一点点”。据此可以证明,同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供述其在杨利军家看“货”的情节不尽一致。

8、毒品“鉴定结论”( 卷二157页)也存在着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38条规定:鉴定结论应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而该本案“鉴定结论”却仅有一名检验人签名,说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23条也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而且该“鉴定结论”不是对直接的涉案毒品的检验,它仅能作为另一个案件的毒品含量的证据使用,并且也没有具体的含量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着重大的瑕疵未能解决。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33条之规定,本案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多处未经查证属实;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还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各间接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现有的间接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本起犯罪事实。

 三、关于本案原审生效的四份判决书问题

依据以上论述,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矛盾多多,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链条,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无疑是有充分理由的。实际上,这个结论也从事实上动摇了原审生效的四次判决的基础。

另一方面,依据临泉县公安局(2012086号“起诉意见书”(卷一9-10页)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卷二第200203204页)的认定:“在王某某家新房内,韩某某同王某某、杨某军等人进行毒品交易,上诉人杨某某、韩某义、王某军则在附近等候。交易完成后,韩某某电话告诉韩军义,其花了8万余元买了一块毒品(500)克”,说明:1、王某某在现场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2、另一块毒品500克是否交易成功没有交代

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裁定书” (卷二第182184186页)则认定:“在王某某家新房内,韩某某与杨某军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王胜利伙同杨某某、韩某义、王某军在附近等候。期间,杨胜利先行离去,两块毒品1000克均交易成功。其中,韩某某以8万余元购买毒品500克。并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帮助联系买家,提供交易场所,参与毒品犯罪等”,这说明:1、王某某未在现场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仅为帮助联系买家,提供交易场所2、两块毒品1000克均交易成功,但另一块毒品500克是与谁交易成功的也没有交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卷147页)认定:“(20023月)25日上午,杨某某、杨某军携带海洛因1千克加价贩卖给王某某(在逃),并收取部分赃款10万元”,说明:直接认定杨某某、杨某军将毒品加价贩卖给王某某

依据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卷二92页):“过一会,杨孟又到俺后屋,他给我讲买毒品的钱他拿到了,毒品已经被那个老头带走了,交易已经完成了,然后杨某也走了”,说明:1、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21000克毒品全部交易完成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安徽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王某某是否直接参与本案毒品交易以及1000克毒品是否全部交易完成的重要方面,不仅自身存在着严重的相互矛盾现象也与最高法院的认定以及王某某本人的供述不一致。为此,本辩护人建议,贵院能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纠正你院过去的不当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精神。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上述“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若干规定》1条、第5条、第33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02325日购买毒品500克的犯罪事实,尚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为此,请求贵院按照《刑诉法》162条第(3)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师:亓 

                                                                       201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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